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543號上訴人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高為邦 、 葉明村 、 傅仲蓉 、 鮑揚波 、謝鮑萊、 羅金聲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24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零 伍佰 肆拾陸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對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8萬3,772元(上訴人上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高為邦以次5人應與被上訴人羅金聲連帶給付其868萬3,77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以一訴附帶請求被上訴人6人連帶給付利息、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0,546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游悅晨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