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59號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 李彥文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49號所為裁定,於同年7月1日提出異議聲明狀,依前揭說明,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倘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不合法,抗告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
0元。原法院於108年7月5日裁定請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月1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迄未補繳,有卷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