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上訴人 王偉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
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暨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鐵盒1個均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天係因伊將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超商門口,警方懷疑伊係詐騙集團之車手(即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人),而對伊進行盤查。伊在警方尚未發覺伊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伊車上有違禁品,並在同意警方打開伊置放在租賃小客車後座上之鐵盒時,已向警方表示該鐵盒內有違禁品,使警方得以查獲伊有本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1支之犯行,故伊所為應符合刑法自首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減刑事由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惟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已加以調查審酌,並就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尚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自首並報繳全部槍砲,或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之要件,已依據證人即本件案發當天現場查獲警員 林駿哲 於原審審理之證詞,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證據資料,於判決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22行至第6頁第14行),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判決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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