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選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上述補充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收受送達並已知悉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後,竟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誠屬不該,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家事法庭係於民國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1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年內完成心理輔導及其他治療與輔導之處遇計畫,是被告未依期限完成處遇計畫而犯本案之犯罪時間,應係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之時即96年9月28日,從而,其犯罪時間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之基準日以後,未符減刑條件,自無庸為減刑之諭知,並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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