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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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268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淑卿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57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無資力,目前仍為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聲請調閱歷年所得清單云云,為其論據,惟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