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7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9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準於本院訊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郭準因 黃晨翔 與其母親前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3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黃晨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光興國小停車場,俟黃晨翔將駕駛之上開車輛停入停車格之際,郭準即將所駕駛車輛擋住黃晨翔上開車輛前方,並持自備之球棒1支,朝黃晨翔上揭車輛之玻璃敲擊,致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于黃晨翔,並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黃晨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郭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晨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車損照片6張、禾城車業保修廠估價單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至於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郭準敲擊玻璃之舉,致該玻璃碎片
傷及告訴人黃晨翔身體,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壓痛、胸部壓痛、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以證受有上開傷勢(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193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然而:被告持球棒敲擊告訴人車輛當時,告訴人並未下車一情,業經告訴人自陳在案(見偵卷第42頁),顯見被告並未以球棒直接毆擊告訴人,難認被告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及行為,且告訴人當時在車內,依當時客觀狀況,被告是否得以預見告訴人會遭碎裂之玻璃傷及,亦有疑慮,更遑論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勢並無遭玻璃碎片波及之穿刺傷。準此,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難認屬被告所為,而無從遽以傷害罪相繩,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竟以前揭方式毀損他人財物,並對他人實施恐嚇行為,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之智識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犯行之球棒1支,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