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續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續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續字第8號請求人 陳萃吟 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 林素貞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8號),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本件請求。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此為請求繼續審判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6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本院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調解成立後,本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退還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5元之3分之2(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卷第53頁)。是以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即應繳納退還之裁判費5,950元(計算式:8,925元×2/3=5,950元)。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游悅晨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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