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宇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宇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宇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業經吊銷,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24號被告歐宇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宇平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某工地飲酒後,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與廣興街口前,因故遭警攔檢並於同時34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宇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情無訛,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乙紙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淑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