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未能改過,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患有膀胱結石之症狀,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上開櫻桃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盧瑞清 ,有扣押物領據1紙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46號被告葉明英男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英於民國108年8月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上豐水果大賣場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貨架上的櫻桃5顆(價值共新臺幣43元),得手後將櫻桃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內欲離開之際,為店員盧瑞清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扣得上開櫻桃(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葉明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瑞清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領據、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04及105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一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被告仍不知警惕而再次行竊,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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