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勝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3日9時3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捷運站3號出口腳踏車停放處,見謝○玟(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放置於該處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使用。嗣謝○玟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郭勝雄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謝○玟之上開腳踏車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上開腳踏車停放該處甚久且未上鎖,我以為是沒有人的,所以才會將該腳踏車牽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見上開腳踏車未上鎖,即逕自騎乘該腳
踏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照片,上開腳踏車之外
觀尚屬新穎,且由被告仍可騎乘該腳踏車數日,可知該腳踏車之功能亦屬正常,顯非他人報廢而任意棄置之車輛。況告訴人係將上開腳踏車停放於捷運站出口之停車場而未隨意擺放,衡情一般人由該腳踏車之外觀及停放之處所,當可知悉上開腳踏車屬他人之財產,而不得任意騎乘使用。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8歲且自承從事工業,其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以,被告逕自將上開腳踏車騎乘離去之行為,當有竊盜犯意而屬竊取行為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一時之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前有竊盜前科,猶未能改過,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上開腳踏車1輛,雖未扣案,但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