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冉瑞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冉瑞頤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試射剩餘之子彈共壹佰壹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冉瑞頤明知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或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天上人間酒店」之包廂內,受 莊俊雄 (業於101年12月28日死亡)所託,為其保管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將之先後藏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國強十三街83號、大興西路2段265號10樓之2等住處及福祿街1號賭場內,而未經許可非法寄藏上開槍、彈。嗣於102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福祿街1號賭場查緝賭博案件時,當場於該賭場之2樓廁所外走道上查獲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槍、彈,而冉瑞頤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前揭寄藏槍、彈之犯行前,隨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 洪國鈞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冉瑞頤自首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冉瑞頤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53至55、72至73頁;聲羈卷第6至7頁;偵聲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55、58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2年聲搜字第694號搜索票各1份(見偵卷第32至37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及檢視照片(見偵卷第41至49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該局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寄藏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無訛。
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造,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之仿造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否則犯人非法仿造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時,若不能論以製造手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手槍又屬合法製造,則將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永無適用餘地。故仿造之手槍苟經鑑定結果,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當者,即屬手槍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經查,所謂「仿造槍」,係指由具規模之地下兵工廠摹仿各國合法武(兵)器工廠,依其原廠設計槍枝型式、外觀與結構所製造之槍枝,雖其組裝之精密度均較「制式槍枝」稍差,惟仍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又鑑定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警務 正方仁義 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一編號1、5槍身上有打印JERICHO的字樣,在市面上沒有發現有玩具槍有做這樣的零件,滑套整枝也是土造的,是一體成型,是個別車造加工而成,市面上也找不到這樣的零件,玩具槍的材質沒有像這把滑套這麼好,且玩具槍是大量生產,用鑄模的方式去生產這樣的滑套、零件,甚至於該把槍的槍管有仿制式槍枝去車造來福線,這兩支不管是槍身、槍管、滑套,我們認為都是具規模的工廠車造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再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槍枝,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將其與原廠同型之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分別裝填國造9mm制式子彈進行試射,鑑定結果為: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即附表一編號1),測得彈頭之發射速度為34
5.1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45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710焦耳/平方公分;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即附表一編號5),測得彈頭之發射速度為345.1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45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710焦耳/平方公分;⑶本局留用同型之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測得彈頭之發射速度為346.1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454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713焦耳/平方公分;⑷送鑑槍枝2支(即附表一編號1、5),可供發射同口徑制式子彈,其機械構造與性能已與制式槍枝相當,此有該局103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綜上結果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槍枝雖屬仿造手槍,然其構造、型式與原廠同型之制式手槍相當,且其殺傷力亦與原廠同型之制式手槍相若,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管制之手槍。
四、綜上,被告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冉瑞頤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6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寄藏如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5顆,及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1顆(以上子彈於偵查中均未經試射),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然查,上開子彈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結果,認均無法擊發且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是此部分自不得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相繩,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子彈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再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6月17日確定,嗣於10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因涉犯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憑,是倘若成立犯罪,該案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日後有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上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即尚難斷言已執行完畢,自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本件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倘日後各案均確定而可確認符合刑法累犯之規定,可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
㈣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自首報繳或供
述來源去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警員於102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福祿街1號賭場查緝賭博案件時,當場於該賭場之2樓廁所外走道上查獲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查扣時尚不知屬何人所持有,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前揭寄藏槍、彈之犯行前,隨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洪國鈞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證人即警員洪國鈞、 黃國誠 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至92、79至80頁),是被告縱使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然其所為既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無故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為數甚多具殺傷力之
槍、彈,犯罪情節非輕,且其同時寄藏各式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極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犯其他犯罪之用,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附表二編號3所示剩餘未試射之
子彈112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已試射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子彈,雖均具殺傷力,然均經試射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丸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並非違禁物,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槍枝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手槍1枝│認係仿造槍,為仿以色列IMI│機械構造及│││(含彈匣1個,│廠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性能與制式│││槍枝管制編號:│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擊發功│手槍相當│││0000000000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為仿半自動手││││(含彈匣1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枝管制編號:│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0000000000號)│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改造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為仿半自動手││││(含彈匣1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枝管制編號:│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0000000000號)│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改造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為仿半自動手││││(含彈匣1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枝管制編號:│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0000000000號)│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手槍1枝│認係仿造槍,為仿以色列IMI│機械構造及│││(含彈匣1個,│廠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性能與制式│││槍枝管制編號:│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擊發功│手槍相當│││0000000000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6│散彈槍1枝│認係仿BROLINARMSSAS12型││││(含彈匣1個,│半自動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枝管制編號:│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0000000000號)│12GAUGE制式散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二(具殺傷力之子彈):
┌──┬───────┬─────────────┬─────┐│編號│子彈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口徑9mm制式子│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均已試射完│││彈51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畢│├──┼───────┼─────────────┼─────┤│2│直徑8.9±0.5mm│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均已試射完│││非制式子彈45顆│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畢││││頭而成,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3│口徑12GAUGE制│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已試射55顆│││式子彈167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剩餘112顆│└──┴───────┴─────────────┴─────┘附表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編號│子彈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口徑9mm制式子│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其中5顆起訴書│││彈7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認具殺傷力,不│││││另為無罪諭知│├──┼───────┼─────────────┼───────┤│2│直徑8.9±0.5mm│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其中1顆起訴書│││非制式子彈4顆│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認具殺傷力,不││││頭而成,均無法擊發,均不具│另為無罪諭知││││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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