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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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誠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事實部分補充:「張志誠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減刑為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誠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減刑為1年10月確定,於10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於此罪項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為本案恐嚇、公然侮辱犯行,固不足取,惟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珮茹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