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商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上訴人樂覺心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都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猛詩、 楊耀暉 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至五項關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部分,為財產權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100,000元(金錢損害賠償部分為6,800,000元,排除侵害部分為3,3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1,320元。請求刊登報紙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5,820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