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 黃丞志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
劉楷 律師被告 孫文彬
鄭建勳 張建忠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建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貳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建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鄭建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建勳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起訴時係由 黃元靖黃文慧 為原告(嗣後撤回),渠等並表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暨土地合作契約、整地協議之實際權利歸屬者,乃以自己名義起訴,當就本件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具有原告之資格,即屬當事人適格,起訴程式要無不合之情形。至原告黃元靖、黃文慧究有無該項給付請求權,僅實體事項判斷;故被告鄭建勳、張建忠抗辯原告黃元靖、黃文慧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起訴程式不合情形,委屬無據。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係由黃元靖、黃文慧為原告,並以黃丞志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合作契約、整地協議,所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9,520元,惟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因認黃丞志為土地所有人且為契約當事人,遂具狀追加黃丞志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俟撤回黃元靖、黃文慧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祇留黃丞志為原告,復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暨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34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58頁至第161頁);雖本件起訴時原告為黃元靖、黃文慧,嗣追加黃丞志為原告,再撤回黃元靖、黃文慧部分,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土地合作、整地協議及所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復黃丞志為前開土地所有人暨契約當事人,併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均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又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局性之解決,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就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變更,亦核無不合。
是本件追加黃丞志為原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請求金額更動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故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俱無不合,則被告鄭建勳、張建忠抗辯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要屬無據。
㈢另被告鄭建勳、張建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然被
告孫文彬、鄭建勳、張建忠因覬覦前開土地可供填土牟利,遂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推由被告孫文彬與原告簽訂土地合作契約,並允諾如有非法回填情事概由被告孫文彬負責,表面覆蓋種植土,且於車輛進場填土前應通知原告到場(下稱系爭土地合作契約);惟原告於101年7月1日前往察看時,竟發現被告未先知會即令車輛進場填土,當日便前往被告張建忠住處協商,並推由被告鄭建勳與原告書立整地協議,倘有違法行為應由被告孫文彬、鄭建勳負法律責任,以作為系爭土地合作契約之附帶協議(下稱系爭整地協議),其後復由被告張建忠妻子交付填土收益6萬元與原告父親收訖。俟原告接獲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1年9月10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分區利用管制為由處罰鍰9萬元,另收受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9月25日桃稅壢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前開土地非農用為由,自田賦稅率改為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未依約合法整地,甚以玻璃及廢棄物濫行填土,致前開土地高於兩旁農地1.4至3公尺,迭經催告被告回復原狀未果。
㈡則被告孫文彬、鄭建勳分別為系爭土地合作契約、整地協議
締約當事人,又被告張建忠為填土實際主使者,均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復此情亦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鄭建勳實為被告張建忠之受僱人,故被告孫文彬、鄭建勳、張建忠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因被告違法填土受有罰鍰9萬元之損害,且得請求支付回復前開土地原狀所必要費用325萬2,500元,合計334萬2,500元;爰依系爭土地合作契約、整地協議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334萬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孫文彬略以:被告孫文彬祇有與原告簽署系爭土地合作
契約,且已依法聲請整地,惟其嗣後人在國外,不過問契約履行事宜,亦未同意被告鄭建勳與原告締結系爭整土協議,更無實際參與填土行為,自不需對原告擔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孫文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建勳、張建忠則以:被告鄭建勳與原告間另簽有興建
農舍契約,依約由被告鄭建勳已於100年5月6日代辦取得建造執照,早於系爭土地合作契約及整土協議,核其性質屬承攬契約,雙方間契約關係應依此定性;則被告鄭建勳於興建農舍、填土期間本應維持農地農用,然原告早知有填土超高情事,且到場監督,卻仍收受6萬元報酬,此係原告指示不當所致,被告鄭建勳無庸擔負賠償責任。故被告鄭建勳乃依原告指示填土,縱有不當亦屬定作人指示行為所生,不可歸責於被告鄭建勳,當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復被告鄭建勳既係依原告指示填土,自無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形存在,原告亟無由將行政罰9萬元轉嫁由被告鄭建勳承擔,並訴請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另被告張建忠與原告間要無何契約關係,又無與被告鄭建勳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亦不須負起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鄭建勳、張建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並於100年8月23日與被告孫文彬簽訂土地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孫文彬負責整地,若有非法回填情事概由被告孫文彬覆蓋種植土,原告則按每車次計收600元收益;嗣原告於101年7月1日另與被告鄭建勳書立整地協議,言明此為系爭土地合作契約之附帶協議,將收益所得更易為每車次300元,被告鄭建勳應於填土完成前恢復原本農地農用狀態,其後復由被告張建忠妻子交付填土收益6萬元與原告父親收訖;惟原告迄後接獲桃園縣政府101年9月10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分區利用管制為由處罰鍰9萬元,另收受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9月25日桃稅壢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前開土地非農用為由,自田賦稅率改為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合作契約、整地協議、桃園縣政府裁處書、罰鍰繳款單、進場車次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第90頁至第9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間究有何契約關係,又契約當事人為何?被告應否擔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填土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倘原告得向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能否據以請求賠償行政罰損害,暨支付土地代回復原狀費用?另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究有何契約關係,又契約當事人為何?被告應否擔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第529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453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另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
⒉查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先於100年8月23日與被告孫文彬簽訂土地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孫文彬負責整地,原告則按每車次計收600元收益,另於101年7月1日另與被告鄭建勳書立整地協議,言明此為系爭土地合作契約之附帶協議,將收益所得更易為每車次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如何定性,又契約當事人為何?應基此判斷。惟觀諸系爭土地合作契約暨整地協議,原告祇需提供土地與被告孫文彬、鄭建勳已足,無庸另外為何事務處理,僅負有同意填土之容忍義務,亦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固被告孫文彬、鄭建勳尚負責整地,然渠等實以填土為主要目的,並按車次計付報酬與原告,性質較近似被告孫文彬、鄭建勳委託原告提供前開土地以供填土,且按車次計付報酬,但勞務行為偏在被告孫文彬、鄭建勳一方,與一般委任契約係受任人負有勞務義務有間。是解釋渠等間就系爭土地合作契約、整地協議之真意,應不屬民法典型之委任或承攬契約,為無名之勞務契約性質,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規範,當依民法第529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至被告鄭建勳抗辯渠等間實為興建農舍之承攬法律關係,復提出建造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縱然屬實,惟渠等間契約真意僅為填土收費,業如前述,此舉至多祇為虛應行政機關之幌子,無解渠等間契約關係;故被告鄭建勳抗辯此節,洵屬無稽。
⒊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為民法第300條所明定。然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合作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孫文彬,而系爭整地協議之簽約人為原告與被告鄭建勳(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已如前述;雖系爭整地協議併載明被告孫文彬願就被告鄭建勳所為負賠償責任,且已得被告孫文彬同意意旨,然此情為被告孫文彬所否認,且勾稽原告提出之進場車次紀錄表,自101年7月1日起方有車輛進場傾倒土堆(見本院卷第90頁),即為原告與被告鄭建勳書立系爭整土協議當日,至多僅可謂第三人即被告鄭建勳與債權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合作契約之債務人即被告孫文彬另行訂立重疊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孫文彬及鄭建勳同負給付填土報酬之義務,各別契約義務規範仍應視彼此締約條款而定,以查明究有無履行契約及應否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合作契約相對人為被告孫文彬,而系爭整土協議之相對人僅有被告鄭建勳,祇為重疊之債務承擔關係,原告僅得依各該契約關係為請求;至原告併主張被告張建忠同為各該契約當事人,但此節亦為被告張建忠所否認,即令被告張建忠配偶有交付填土報酬6萬元與原告父親之事實,然此充其量僅為第三人清償行為,無可由被告張建忠過往經歷逕謂其應同負契約責任,原告此一主張,要屬無據。故原告與被告孫文彬、鄭建勳間,就系爭土地合作契約及整土協議為重疊之債務承擔關係,雖被告孫文彬、鄭建勳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然此所依憑仍為各該契約關係,端視渠等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應負擔賠償責任。
⒋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則綜合被告鄭建勳自承有填土之行為,又被告孫文彬否認有與之填土聯繫,並於該段期間出境(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再原告製作之進場車次紀錄表,應認此填土行為實由被告鄭建勳所為,核與被告孫文彬無涉;亦即倘有加害給付情事,因被告孫文彬乃不為給付,所為填土行為與之無關,應由被告鄭建勳依系爭整土協議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另互核系爭整土協議約定被告鄭建勳應於填土完成前恢復原本農地農用狀態,此即為被告鄭建勳為填土行為所負之義務;惟原告迄後接獲桃園縣政府101年9月10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分區利用管制為由處罰鍰9萬元,另收受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
9月25日桃稅壢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前開土地非農用為由,自田賦稅率改為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見前開土地已非農地農用狀態,此為被告鄭建勳填土行為所生,屬可歸責之事由,為加害給付,當應依系爭整地協議約定,賠償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
⒌是原告祇與被告孫文彬、鄭建勳分別簽立系爭土地合作契
約、整地協議,為勞務性質之無名契約關係,原告負有提出土地供渠等填土之義務,被告孫文彬、鄭建勳則負有給付填土報酬之義務,屬重疊之債務承擔關係,與被告張建忠無涉;然嗣後僅被告鄭建勳有為填土行為,被告孫文彬要無履行契約情事,所衍生之違法填土行為應由被告鄭建勳擔負加害給付之責。故原告依系爭整地協議訴請被告鄭建勳負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然其併請求被告孫文彬、張建忠應同負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㈡被告填土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應由被告鄭建勳就系爭整地協議對原告負加害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原告併指被告孫文彬、張建忠與之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然此情為渠等所否認,當應由原告對被告孫文彬、張建忠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雖原告以被告孫文彬、鄭建勳、張建忠一同覬覦原告前開土地可供填土牟利,遂先後推由被告孫文彬、鄭建勳與之締約,且被告鄭建勳為被告張建忠之受僱人,渠等應負起侵權行為責任;惟此情祇原告片面之詞,並無何積極事證可佐,且被告孫文彬堅稱其嗣後未有聯繫被告鄭建勳填土事實,難謂有共同行為存在,雖被告張建忠配偶嗣後有轉交填土報酬與原告父親之情,因此僅代被告鄭建勳履行系爭整地協議之義務,其加害給付仍為被告鄭建勳所為,既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亦即無由責令被告孫文彬、張建忠與鄭建勳共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是原告主張被告孫文彬、鄭建勳、張建忠應共負侵權行為
責任,然此填土行為實乃被告鄭建勳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所惹,應應用債務不履行有關之規定,且原告亦未能舉證渠等有何合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其訴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㈢倘原告得向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能否據以請求賠償行政罰
損害,暨支付土地代回復原狀費用?另數額為若干?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應由被告鄭建勳就系爭整地協議,因填土行為所生
加害給付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本院敘明綦詳,被告鄭建勳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原告所有前開土地本屬農業經營使用,但因被告鄭建勳違法填土行為遭裁罰9萬元,復改變前開土地原有地貌,此即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鄭建勳即負有賠償義務。又斟酌本件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開土地回復為農用狀態之必要費用為何,鑑定結果為:因前開土地上方確有超填土方,惟超填土方可經由土方開挖運棄之修復方式予以恢復,不致影響超填前之使用性(即農用狀態),移除後之表層土壤須再以農用壤土材料加舖一定厚度,以恢復農用,倘為一般土方工程金額約為414萬3,293元,若為事業廢棄物土方移除工程預算約為671萬8,764元等語(見外放鑑定書),已詳述前開土地回復農用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若干,亦即縱以前開土地全為一般土方為例,至少需要414萬3,293元,方足以回復原狀。雖被告鄭建勳以原告無由轉嫁其行政罰,然其在系爭整土協議既已願承擔恢復原本農地農用狀態之責任,復此為被告鄭建勳加害給付所致,當應償還原告所支付之罰鍰9萬元;至被告鄭建勳稱該鑑定書意見失當,祇臆測之詞,別無何事證可據,且其確有違法填土情事,此據本院履勘屬實,併經桃園縣政府裁罰在案,所生移除土方費用即為原告回復前開土地農用之必要費用,所為各節抗辯,皆屬無據。
⒊是原告得依系爭整地協議,向被告鄭建勳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賠償行政罰損害暨支付土地代回復原狀費用;即是原告請求被告鄭建勳賠償違法填土所受罰鍰9萬元之損害,及求支付回復前開土地農用原狀所必要費用325萬2,500元,合計334萬2,500元,確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整地協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鄭建勳賠償所受之損害,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鄭建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亦即原告起訴狀繕本(180萬9,520元部分)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所餘153萬2,980元部分)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分別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整地協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建勳給付334萬2,500元,及其中180萬9,520元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53萬2,980元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原告及被告鄭建勳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鄭建勳、張建忠調查證據之聲請,已屆言詞辯論終結,屬延滯訴訟之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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