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82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接收機、發射機及功率放大器各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吳清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免訴判決確定,扣案接收機、發射機及功率放大器各1臺,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電信法第60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21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因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免訴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而扣案之接收機(編號:100909-北947-01)、發射機(編號:100909-北947-02)、功率放大器(編號:100909-北947-03)各1臺為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於民國100年9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廢棄民宅內扣得,均係被告於100年8月某日至同年
9月9日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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