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少華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2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行至南港路2段與同路段6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南港路2段60巷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距等情形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適有告訴人 葉皓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葉皓宇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蔡少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葉皓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延遲性顱內出血、肺部挫傷併右側氣胸、左手肱骨骨折、右股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少華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皓宇告訴被告蔡少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蔡少華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自行成立和解,嗣經告訴人葉皓宇以書狀撤回對被告蔡少華本案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情無訛,有告訴人葉皓宇所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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