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8日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76公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4月3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上開科技公司96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77號卷第75頁、第76頁)。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2包(淨重
0.3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
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75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同前卷第78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嗣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分別於94年及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於90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分別於94年及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
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於96年4月30日晚上10時許,騎乘機車停於新明路338巷口路旁,因形跡可疑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攔下盤查時,被告即主動從牛仔褲左下口袋內自行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方,並於警詢主動供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偵查被告書1紙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5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上開自首情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9公克),應屬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空包裝總重0.59公克),後者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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