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1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95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嗣因被告於95年10月12日起另案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本院復於96年7月16日以前項原因執行羈押,並自96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自96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並未涉犯本件強盜犯行,又家有幼子極待照料,又被告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必定隨傳隨到,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經查:被告甲○○所犯本件強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惟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均分別得提起上訴。而被告甲○○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又被告雖稱家有幼子極待照料,又被告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