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早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兩造曾於民國93年4月間會算被告共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07萬元,被告乃簽立同額借據及本票予原告,後經原告催討,被告復於96年5月15日簽立同額借據及本票,表示其將於96年8月
1日教職退休,領得退休金後於同年月14日即清償前揭欠款,詎被告屆期仍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本票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向原告借款約160萬元,已陸續清償40萬至50萬元,目前實際僅欠120萬元,伊係遭原告騷擾逼迫而簽立借據及本票,且本身還有貸款經濟能力不佳,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件及本票影本2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先後於93年4月19日及96年5月15日簽立借據及本票均載明確實積欠原告207萬元屬實無訛,有前揭借據及本票可稽。
證人即原告女兒 黃馨平 證稱:「(提示支付命令卷宗第6、7頁,當時被告簽立借據、本票時是否在場,就當時所見始末為陳述)我有在場,我跟我媽媽去被告家,因為第一次簽的本票過期,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所以我跟我媽媽去被告家要求被告再簽借據、本票,被告也很迅速的簽,因為他確實有欠那些錢。」,「(是何時與原告前往被告住處)正確日期忘記,但是就是本票所載日期,因為就是當天簽的。」,「(被告住何處)被告住桃園市○○路。」,「(與被告前往被告處所有無與被告先約好)有。」,「(在被告住所待多久)2個小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當時有無對207萬爭論過)沒有。」,「(金額沒有爭論為何談論2個小時)因為我媽媽希望被告能夠允諾退休後能還錢。」,「(是否到場沒多久被告即簽立本票、借據,兩造就此沒有爭執,另就還款事項兩造有爭執所以談論)是的,因為被告一直要求能夠按月還款2萬元,但是我媽媽認為欠錢很多又欠很久,被告又沒有信用,所以不同意。」等語(參見本院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稱就證人證述內容,除伊電話遭停話根本無法接聽電話,並非伊故意不接電話部分外,餘證述內容均確實等語。則依前揭證人黃馨平證詞,被告簽立借據及本票時並未對於欠款金額有何爭論,迅速簽立借據及本票,足認被告對於欠款金額確認無誤,且原告母女前往被告住所催討款項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及本票,事先與被告約定後始前往被告住所,若被告認有何不妥,當可拒絕原告前來,在其最熟悉且安全之住所環境下,被告意志若有任何不能自由行使情況,當即可採取相當保護措施或逕行報警處理,況原告僅母女2人前往,依情亦無可能對於被告有何逼迫情事,堪認被告所辯遭原告逼迫騷擾而簽立借據及本票要與實情不合,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欠款經會算確認後被告始簽立借據及本票之事實應屬真正。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徒以其經濟能力不佳無力清償為抗辯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負欠其借款207萬元之事實,堪可採信,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7萬元,並自被告承諾於96年8月14日清償之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