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
28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可預見取得其存款帳戶之人將用於不法用途,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19日後至96年1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88年
3月2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其前於92年1月1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人犯罪。嗣向甲○○收購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即基於前已起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月24日凌晨1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聊
天室上佯稱其係名為「 欣怡 」之女子,適 李清鋒 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麥當勞旁之網咖上網,想結識「欣怡」,「欣怡」即以確認其是否係網路警察為由,要求李清鋒確認其銀行帳戶有無問題,李清鋒即依其指示查詢,旋有不知名男子撥打李清鋒手機,表示其匯款錯誤,需再轉帳,不然會因洗錢遭判刑,致李清鋒陷於錯誤,於96年1月24日凌晨5時47分許,前往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71,000元至甲○○上揭新竹商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款,迨李清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6年1月26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
路,施用詐術在網路上假意刊登援交訊息,適 陳文忠 上網瀏覽該訊息,遂與對方聯繫,對方告知可提供援交服務,惟必須先匯款,使陳文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6年1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及晚上8時19分、8時27分、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匯款2,000元、98,000元、1,000元、1,000元至甲○○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款,迨陳文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申請開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新竹商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2家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置放於夾克口袋內,騎乘機車時不慎遺失,但伊未向警方報案,亦未至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李清鋒、陳文忠,如何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網路交友或援交,需先確認身分或匯款為餌,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乃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害人李清鋒、陳文忠於警詢指證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679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96年度偵字第5162號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被害人陳文忠、李清鋒提供之匯款明細(見96年度偵字第5162號卷第13頁、96年度偵字第18978號卷㈢第87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6年3月29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甲○○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96年度偵字第6795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96年11月27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甲○○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李清鋒、陳文忠遭詐騙而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於88年3月25日開戶,嗣於96年1月24日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及更換印鑑等情,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96年11月27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甲○○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而被告所有之新竹商業銀行龍岡分行第00000000
000號帳戶,係於92年1月15日開戶,於96年1月19日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及更換印鑑等情,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行96年11月30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甲○○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3頁)。而觀諸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96年
1月19日、96年1月24日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更換印鑑後,前揭帳戶無往來紀錄,嗣於96年1月24日、96年1月26日方陸續由受詐騙之李清鋒、陳文忠等人匯入71,000元、2,000元、98,000元、1,000元、1,000元,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殆盡等情,足認被告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應於96年1月19日至96年1月24日間之某日,由被告於不詳地點,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否則被害人李清鋒等人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無法立即順利提領,顯見其等知悉被告帳戶之密碼,且對於被告不會將帳戶、金融卡掛失止付乙節有相當之確信。再參以金融機構為方便存戶提款、確保交易安全並節省人力成本,而有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制度之設,此提款密碼具有確認存戶身分之功能。申言之,同時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人,衡情均為存戶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本件被告上揭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並得以順利提領,依照前開說明,已足認係被告授權提供使用無訛。
㈢被告雖以上開銀行帳戶存簿連同金融卡及密碼均置放於夾克口袋內,於騎乘機車時不慎遺失等語置辯。惟查:
1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為金融交易
重要憑證,倘有遭竊或遺失情事,衡情理當立即報案、掛失,以杜爭議,並避免損失,被告雖於警詢供稱:伊於96年2月初發現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遺失,伊打電話向銀行掛失,富邦銀行稱伊帳戶有問題,不能使用,新竹商銀則稱查不到伊之資料,伊並未向警方報案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5162號卷第11頁),則依被告供述,其發現上開存摺、金融卡遺失後竟未向警方報案,且發現存摺等物遺失之日期為96年2月初,猶在96年1月26日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款項遭人領取之後,則被告之該等帳戶資料是否確屬遺失,已非無疑,倘被告同時遺失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於發現後,竟未立即向銀行申辦帳戶及金融卡掛失止付,亦未就失竊情事報警,其行止顯悖於常情,是其所辯,委不足採信。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6年2月原本要前往南部工作
,欲將部分薪資匯款給妻小作為生活費,因前開2家銀行帳戶很久未使用,遂辦理補發存摺及金融卡,辦好後將2本存摺及卡片均放在夾克口袋,後來找不到才發現遺失(見96年度偵字第5162號卷第11頁)、繼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申請前開2家銀行帳戶,但存摺及金融卡於96年2月初在中壢市遺失,伊把密碼寫在存摺裡(見96年度偵字第5162號卷第37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稱:
伊發現存摺遺失係96年2月初,因該時天氣寒冷,伊騎乘機車將3本銀行存摺放在夾克口袋裡,伊認為是騎乘機車時,存摺遺失,但另1本郵局存摺並未遺失,伊發現遺失後,只有打電話去銀行(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是核被告所言,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為金融交易之憑證,該帳戶如又係被告欲將薪資匯款予家人作為生活費之帳戶,當屬重要私物,倘該等物品確屬遺失,被告對遺失經過之關鍵環節,記憶當不致如此混淆不清,更難信所辯為真。
3況依被告所辯,前開帳戶既係欲作為提供家人生活費之
帳戶,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此等使用帳戶重要之認證分別保管,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詎被告竟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並與提款卡同放一處,更與常情有違。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
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悖離於常情,更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
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31歲之成年男子,有多年工作經驗,顯非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應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李清鋒、陳文忠等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交予他人上揭新竹商銀帳戶之同一幫助犯行,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李清鋒交付財物受有損害之事實,然此部分乃由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同一行為所為,與起訴部分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且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辦審理,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秉鑫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