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相對人宇發通信企業社兼法定代理己○○人號相對人丁○○
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就相對人宇發通信企業社、己○○、丁○○、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4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500,
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 鄭夢媛 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宇發通信企業社、己○○、丁○○、乙○○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另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已於假扣押執行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4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283號提存書各1件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各4件為證,核屬相符。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就相對人宇發通信企業社、己○○、丁○○、乙○○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雖於92年2月7日經總統令刪除,然觀諸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原第3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再查,聲請人於辦理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就相對人甲○○部分,已於假扣押執行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有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可憑,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3212號卷宗查閱屬實。
依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部分既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則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甲○○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