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罰執字309號、98年度執聲字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