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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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0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前分別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
15日、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並業據被害人具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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