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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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44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李庸三,嗣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陳報由變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1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8,000,000元,其借款期間自97年8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約定利息自94年8月15日起至第12個月止按年息2.3%固定計算,自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8%機動計算,自第25個月起至本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3%計算,嗣並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寬限期自借款日起36個月,按月付息,自97年8月15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0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97年8月15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38,000,000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則對前開欠款,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戶資料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8,000,000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