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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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71號聲請人 林偉誠
林偉勳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蘇紫月 相對人 林志新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因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非調字第194號案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家事聲請狀,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生父,卻未分擔扶養費用為由,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