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為之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街與大德街時,因「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舉發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未達考照年齡而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方查獲舉發。至今異議人已達考照年齡,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前,惟臺南監理站遲至今尚未裁決,與規定不符,顯屬無效,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自得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並得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然細鐸該法條文義,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繳納罰鍰,得視為結案,毋庸由交通監理、裁決機關裁決者,必以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為限。是倘行為人雖依照裁罰標準繳納罰鍰,然仍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有爭執提出申訴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此時,交通監理、裁決機關仍需依照有關行政程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亦即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不當然因此結案。換言之,異議人於繳納罰鍰後,如有不服,應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若未依限提出陳述,視為異議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喪失異議權。故上開「得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規定,顯係強制規定,二十日期滿,受處分未向處分機關陳述,或未有具體表示不服之事實,即喪失異議權。次按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提起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體之審查;若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街與大德街時,因「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異議人並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收受,嗣異議人不待裁決,即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於執行並繳納罰鍰當時視同行政機關依法律擬制非書面(即口頭告知)裁決處分,而異議人未於繳納罰鍰後二十日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陳述,遲至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始至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為陳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嘉監南字第0970123575號函各一紙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如有不服,應於繳納罰款完畢後二十日內,向監理機關提出陳述。惟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始對該處分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為陳述,則該處分業因結案逾二十日而不得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並因而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故本件異議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違規舉發單,該違規舉發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而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違規舉發單後,迄至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則其時效即應適用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而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復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之立法意旨,時效期間之計算採不溯既往原則,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時效期間,並非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日起,計算三年之裁處權時效。則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應受處罰,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前未經裁處,從而,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三年之時效期間,直至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前均得依法裁罰。是異議人認本件已逾時效期間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