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甲○○與丙○○之女即乙○○之妹 林妙秋 於民國95年9月23日時尚屬夫妻關係(渠二人業於96年6月1日協議離婚並辦竣離婚登記),是於該時甲○○與丙○○、乙○○間依序仍有直系姻親、二親等旁系姻親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二、甲○○於95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因不滿其岳母丙○○及妻舅乙○○前來索債,竟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同時向丙○○、乙○○恫嚇稱:「以後來,我見一次打一次」,致丙○○及乙○○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及乙○○之身體安全。
三、案經丙○○及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被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諭知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甲○○與被害人丙○○、乙○○間具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家庭成員關係,及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出言恐嚇被害人丙○○及乙○○等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14、15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1頁)。又被告所嚇稱:「以後來,我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既丙○○及乙○○均心生畏懼,其足生危害於丙○○及乙○○之身體安全亦彰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同時對被害人丙○○及乙○○施以恐嚇言詞,同時危害渠二人之身體安全,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姻親關係,因債務問題而生嫌隙,且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錄音譯文以觀,被告顯係遭告訴人激怒始為本件犯行,並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之旨,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21頁),暨被告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因不滿其岳母丙○○及妻舅乙○○前來索債,竟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之公共場所,以台語「幹你娘雞掰!啥小!幹!」等詞,公然辱罵丙○○及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丙○○、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渠二人96年6月1日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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