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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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不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二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78號、8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之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29日),又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由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罪刑之行為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前,應得依該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且聲明異議人因合併執行上開罪刑及嗣後另犯之其他案件罪刑後,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7日假釋出監,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之理由,亦記載聲明異議人合併判處之有期徒刑12年9月29日包含上開殘刑4年6月29日,又臺灣臺南監獄96年4月16日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所記載之有期徒刑14年6月29日,暨臺灣臺南監獄97年7月17日出監證明書所記載之有期徒刑12年9月29日,亦均自87年7月6日執行上開期徒刑1年2月及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29日起算,足見聲明異議人所受罪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以減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⑴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某罪既已執行完畢,不符上開規定,檢察官自不應聲請減刑,其聲請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1號參照。⑶又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定刑期執行期滿日超過96年7月16日者,縱經法院裁定減刑及折抵已羈押、已執行之刑期後,於96年7月16日前即執行期滿,依上開說明,仍以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為執行期滿日。
三、⑴查聲明異議人甲○○前因二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78號、8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第2案),接續執行至84年5月10日(本件聲請誤為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由本院於86年10月9日,以85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該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2日,以88年度戒執更字第3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註銷87年7月6日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
87年7月6日,羈押折抵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4月3日,其中,自87年10月31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自87年12月
1日起至88年6月3日止,分別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原刑期順延215日,見本院卷第41頁);⑵而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29日(該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5日,以87年度執更字第163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檢察署前87年度執更字第1636號、87年度執助字第798號、88年度執字第920號、91年度執字第3390號指揮書註銷,本件接88年度戒執更字第38號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9年4月4日,無羈押折抵,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61頁);⑶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7年4月2日,以86年度訴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2月1日,以88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下稱第5案),復因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1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案)。其後,上開有期徒刑
5年8月、3年5月及1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11月
6日,以91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之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再由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0號將上開有期徒刑3年5月及1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及15日,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8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年1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執更字第
160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載明本件接87年度執更字第1636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1月2日,羈押折抵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62頁;而上開減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年1月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5日,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23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載明該檢察署91年12月5日91年度執更字第1605號執行指揮書註銷,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1月2日,羈押折抵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5頁);⑷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29日及有期徒刑7年1月等刑期執行至97年7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執行期滿日為100年5月30日)等情,有臺灣臺南監獄96年4月16日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本院81年度訴字第1178號、8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50號、97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臺灣臺南監獄出監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7、12-29、40-62頁),合先敘明。
四、綜上,上開第3案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2月及上開第1案及第2案之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29日,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89年4月3日、93年11月1日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業見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第1、2、3案宣告之罪刑,自無法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況且,本件聲明異議人如認上開第1、2、3案宣告之罪刑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自應依該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之,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不當之範疇,自不得對此聲明異議。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亦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是以檢察官就本件上開罪刑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不合。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理由所載之本件聲明異議人「合併判處之有期徒刑12年9月29日(含殘刑)確定後」等語,係針對得否假釋之問題而為之,與本件上開罪刑應否減刑並無直接關係,附為說明。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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