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5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8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8C0065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份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零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北上三五七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惟異議人是駕駛自小客車違規,應吊扣自小客車駕照即可,卻遭原移送機關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因異議人職業係大貨車司機,致影響異議人工作權甚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且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修正理由,係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8C006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一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因此,依上開規定,移送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緩一萬九千五百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部分,並無違誤。
㈡、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且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已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於實務作業上,考領晉級駕駛執照後,僅核給最高級(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汽車駕照乙張,原領有較低一級之駕駛執照皆回收作廢,並無保留以免造成換補或審驗駕照之不便,故異議人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甚明。
㈢、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得吊扣其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尚不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因異議人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四十號結論,可資參照)。然移送機關竟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此雖可達成完全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以預防酒醉駕駛小型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顯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有違,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已修正為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行為人如係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又欠缺得以吊扣受處分人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令依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條文內容,本件異議人持較高等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酒駕較低等級自小客車之違規,若仍得以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或有提高其他用路人之風險;或無助於預防將來再犯之虞,惟如前所述,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有關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既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憑以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苟其因酒駕低等級之自小客車違規,而致有漏洞,亦屬執行或立法政策之問題,尚不得為達行政目的,而恣意為法律所未明文規定或授權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移送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以為適法。至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