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2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6年9月6日20時34分許,在高雄市○○路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遭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停放附件圖一照片中CRV車子的位置,
也就是紅色看板的前面,該位置之停車格的後線清晰可見。舉發單位提供的舉發照片(見附件圖A),並未清楚的顯示停車格的後線。異議人對此提出懷疑是否蓄意不敢拍攝。
㈡該車停放的位置若從後面的側面拍攝,清晰可見停車格的後
線。舉發機關提供的照片(見附件圖B),並未清楚的顯示停車格的後線。異議人再次懷疑是否蓄意避開拍攝停車格的後線,特別是拍攝的角度不太合乎常理,異議人於現場拍攝舉發機關留下該車資料之紀錄圖(見附件圖三),清晰可見該車資料旁停車格的後線。
㈢異議人透過「高雄市停車管理中心」申訴,該單位提供的照
片(見附件圖C)。本人質疑該單位是否有造假之嫌疑,照片之拍攝日期為2007年7月23日,案發當時為2007年9月6日,是否該單位未到現場勘查或此照片日期是透過修改技術變更之。異議人再度質疑為何圖C清晰可見停車格後線,為何舉發當時該拖吊單位未把該車停放之停車格之後線連同該車拍攝出來;此外舉發當天繳費時也遇到有市民同樣停在該處也被罰款,應查看當天違規記錄,並請深入調查市府的停車管理中心是否有斂財行為。
㈣圖一、二、三為異議人於遭舉發當天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
圖A、B、C為舉發單位提供之舉發時照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因行政行為之作用,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件。是設定義務之行政處分,其內容須明確,相對人始能正確履行其義務,於相對人不自動履行義務時,行政機關亦始得以行政執行之手段強制實現其內容,行政處分之不明確,如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行政處分亦因之而無效。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提出編號圖一之照片,本院認異議
人陳稱該照片係遭舉發當日所拍攝現場狀況一節為真,因一般人並不會無緣無故拍攝他車之停車情形,應是為維護自身權益,為舉證之用始有拍攝之動機與必要,因此,本院認該照片係異議人發現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停車,其於不服之情況下,而於當日拍攝取證,合先敘明。
㈡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6年9月6日20時34分
許停放在高雄市○○路上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惟觀之舉發機關97年7月15日高市交停字第0970032456號函所提出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情形之照片,該停車地點右方確實有劃著白色框線之停車格存在,再參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提出遭舉發當日所自行拍攝現場狀況之編號圖一之照片觀之,縱異議人所停放車輛之停車格的左邊白色框線痕跡較右方停車格之白色框線為淡,似有遭塗銷之情形,然主管機關既未全然將白色框線痕跡予以除去,於地點之左邊、後方尚留有肉眼足資辨識之白色殘跡存在,且旁邊均有合法之停車格存在,對一般人而言,即有誤會該停車格尚有效存在之可能;至於由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所提出之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前方之人行道邊緣劃設有紅線,然該人行道之地磚本為暗紅色,縱在邊緣處劃設紅線,然本件舉發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下午8時34分,在天色昏暗之情況下,實難期駕駛人得以發現該地點係劃設有紅線,不得停車之處所;況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見該地點係後方、左右劃設有白色油漆之停車格位,而將車輛停妥後,並不會有再度檢查該停車格位四周是否劃設有紅線,自難僅以該停車地點前方之人行道邊緣劃設有紅線,而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㈢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提出遭舉發當日所自行拍攝現場狀
況之編號圖一之照片觀之,其所停放車輛之地點左右邊、後方尚留有肉眼足資辨識之白色殘跡存在,且舉發機關97年7月15日高市交停字第0970032456號函所附簽稿會核單案情摘要中亦稱:「車主提供之照片有明顯白色框線」等語,至於舉發機關97年8月27日高市交停字第0970040085號函雖稱本件停車地點之停車格位已於95年間遭第三人 廖遊福 申請塗銷在案,並附上現場勘查該停車地點無白色框線之照片為證,然該照片係本件舉發行為於96年9月6日發生後之96年9月28日拍攝,並非本件舉發行為發生前或當時所拍攝,亦難以此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可知,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停車當時,該停車地點之後方、左右邊確實均有白色框線存在。
㈣既然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停車當時,該停車地點之後方、左
右邊均有白色框線存在,顯然足令一般人誤認該處為合法之停車格位。舉發機關塗銷異議人停放車輛地點之停車格位白色框線之行政行為既不明確,自難期異議人得以知悉該處之停車格位已遭塗銷,而不得停放車輛。因此,依照前開說明,該禁止停車之行政處分因不明確,有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禁止停車之行政處分即因之而無效,故異議人陳稱係因主管機關塗銷停車格位之行政行為不明確,才致其誤停放車輛一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係因舉發機關將原先得以停放車輛之停車格位予以取消之行政行為不明確,有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存在所致,該禁止停車之行政處分為無效,異議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即難認有違規之處,因此,異議人陳稱移送機關之裁決處分不當,請求撤銷,自屬有據。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移送機關為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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