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58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富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富全因詐欺等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實無與共犯、證人勾串之虞;又被告家境清寒,其父親患有口腔癌無法工作,其母親亦領有中度肢障手冊,亟待被告返家照料,並為過世之祖母奔喪,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再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亦定之甚詳。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蔡富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被告就本案涉犯之犯罪情節,與證人即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之證述歧異甚大,足認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9年4月7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9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對於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坦認,本案仍待進行相關證人之交互結問,續行審理以查明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其他證人、共犯之間,仍有勾串證詞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
㈡、至於被告雖稱欲為過世之祖母奔喪云云,然被告之祖母業於
109年5月間過世,且其喪葬等後事早已辦理完畢,此據被告之父親陳述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被告所稱尚有年邁雙親亟待其返家照料等情,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法定事由。此外,本案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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