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25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竟自91年4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催促返家未果,乃訴請鈞院以92年度婚字第310號判決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9月4日結婚,詎被告自91年4月間離家,原告曾訴請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310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2年度婚字第
31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證人 游秋爽 即原告姐姐證稱:「(就兩造婚姻狀況為陳述)被告於婚後有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3、4個月,返回大陸後就未返臺,原告曾經到過大陸尋找被告,但是都找不到被告。」,「(被告返回大陸的原因)被告自己要求要提早返回大陸。」,「(被告離家期間有無以電話或書信與原告家裡聯絡)沒有。」等語(本院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自91年4月11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21日境信品字第0941141989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曾經本院合發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依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
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無故離家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3年1月20日以92年度婚字第31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業於93年3月17日確定,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不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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