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告國立中山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於民國91年3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由日安公司承攬原告「海洋科學學院第五期新建工程之建築土木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為92年12月17日。惟因日安公司工程進度落後,經原告發函催告通知日安公司改善未果,直至第22期日安公司施工遲延嚴重,經建築師依權責核定日安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乃依據「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0條之規定,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之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日安公司因而於93年3月8日,與訴外人塑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恒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辦理公證,將日安公司未施作契約金額新台幣(下同)3,735,968元部分之塑鋼門窗工程(下稱系爭門窗工程),由塑恒公司繼續施作,並將日安公司全部工程之估驗計價保留款7,046,350元(下稱日安公司保證金)全部讓與塑恒公司,而由塑恒公司於93年3月
9日通知原告。嗣因日安公司之工程遲延嚴重,經原告通知終止契約,經核算完工部分,日安公司保證金應有6,001,032元。其後因塑恒公司向原告表示欲將日安公司保證金中之6,000,000元先行領回,原告遂要求塑恒公司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28日日報(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函第3條規定及前開協議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提出銀行履約保證書,始能領回前開6,000,000日安公司保證金。塑恒公司因而請求被告出具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以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由被告先後於93年3月4日及同年6月30日出具保證書,就塑恒公司領回之日安公司保證金6,000,000元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有效期限至94年6月30日止。惟日安公司自93年
5月2日起全面停工,而塑恆公司於原告終止與日安公司之承攬契約後,亦未再進場施工,原告乃將訟爭工程另行發包給訴外人順鴻昇營造有限公司及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與塑恒公司有長期授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簽發保證書前,亦知悉塑恒公司與日安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存在。再者,系爭保證契約係屬獨立於擔保債務之外之保證契約,性質與一般保證契約不同,被告既已出具訟爭保證書,即應獨立擔保,不得援引日安公司或塑恒公司之抗辯。而本件工程經變更設計後,總金額為174,024,865元,日安公司至原告終止契約之日止,逾期完工日數為160天,依合約第17條之規定,違約金應為27,844,000元。又原告因日安公司違約而終止承攬契約,並將後續工程由其他廠商承包,因此增加成本31,846,335元,原告亦得請求日安公司賠償。從而,原告應可向日安公司請求59,690,335元,並得逕自就日安公司保證金中扣除,是日安公司之保證金即有不應發還之情事。
(三)況塑恒公司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既係來自於日安公司,則原告因日安公司違反承攬契約所致之損害,當應可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以原告所得對抗日安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塑恒公司。是原告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內,因保證事故發生而以書面通知被告,並依系爭保證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發還之日安公司保證金6,000,000元,自屬有據。爰依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發還之保證金及自催告到期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間之系爭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原告應敘明主債務人塑恒公司有何不履行債務之情事。而原告起訴狀中係指稱日安公司有違約情事,因認原告得向日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與日安公司讓與塑恒公司之工程款及保留債權相抵銷,並無塑恒公司違約之情形,故其請求無理由。
(二)縱令系爭保證契約具有獨立保證之性質,然系爭保證契約之保證書不但於其名稱上載明「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更於第1條中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茲因塑恒公司承攬國立中山大學之海洋科學學院第五期新建工程之建築土木工程,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7,046,350元,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業已敘明原告係為塑恒公司負保證責任。而原告收受該保證書後,亦從未為任何異議,殊不得在反捨該保證書之文字,另就該保證書保證之內容恣意為其他之解釋。再塑恆公司向被告申請授信時,亦係載明其種類為「履約保證」,而保證人即被告應為給付之事由,則為塑恒公司有違約而有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問題,原告及塑恒公司從未向被告表示系爭保證契約係為擔保日安公司保證金之發還。況塑恒公司從未承攬原告之「國立中山大學之海洋科學學院第五期新建工程之建築土木工程」,而僅向日安公司承攬系爭門窗工程,嗣因日安公司工程進度落後,始經原告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塑恒公司繼續施作系爭門窗工程,而僅就系爭門窗工程負保固及瑕疵擔保之責任,並未承諾就日安公司之保證金或其他債務負保證或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塑恒公司對原告自不負返還日安公司保證金之義務,故原告以其已依法終止與日安公司間之工程採購契約,因認日安公司有應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進而請求被告給付保證書所定之保證金,亦無可採。
(三)塑恒公司為日安公司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受讓人,惟此並非謂塑恒公司應就日安公司之債務代負履行責任,縱日安公司經原告終止契約後有遭被沒收保證金之責任,亦屬日安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殊不得以塑恒公司係自日安公司受讓保證金債權,即謂塑恒公司應負返還保證金之責。且塑恒公司及日安公司係於93年3月8日簽立協議書,並於同年3月9日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原告,原告殊不得以其後於同年5月25日終止日安公司承攬契約而取得對日安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日安公司讓與被告之債權相抵銷。再者,原告既已將6,000,000元保證金給付予塑恒公司,則該6,000,000元保證金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原告自無再為系爭保證金債權為抵銷之主張。
(四)綜上,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日安公司於91年3月1日簽訂「國立中山大學海洋科學學院第五期新建工程之建築土木工程合約」,約定完工日期為92年12月17日。日安公司於93年3月8日與塑鋼門窗工程下包商塑恒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由日安公司將其未施作之契約金額3,735,968元之工程,由塑恒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繼續施作塑鋼門窗工程,並將對原告之全部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即保證金)7,046,350元讓與塑恒公司,由塑恒公司於93年3月9日通知原告。至93年3月
8日簽訂上開協定書之日止,日安公司已實際施作工程估價保留款為6,001,032元,原告於93年3月18日已支付6,000,000元予塑恒公司。
(二)塑恒公司提出由被告於93年3月4日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予原告,保證期限於93年6月30日屆滿,再由被告於93年6月30日出具履約保證書予原告,保證期限至94年6月30日止。
(三)原告於93年5月25日以日安公司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依上開工程合約第18條第1項第5款終止上開工程合約。
原告終止合約後,塑恒公司即未進場,由原告另行發包予順鴻昇營造有限公司及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發包金額分別為16,826,000元及67,200,000元。
四、兩造協議爭點
(一)本件履約保證書擔保之債務為何?
(二)被告應否依履約保證書給付原告6,000,000元?
五、本院有關爭點一:「本件履約保證書擔保之債務為何?」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種擔保契約,常用於公共工程保留款之擔保,多係由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予招標機關,而使承攬人或次承攬人得免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或於保固期滿前先行領回保固保證金,性質上屬現金之替代,具有擔保之獨立性。是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並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且擔保人亦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始足維護交易安全,自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同此旨。
(二)查系爭保證書第1條固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保證人)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得標廠商)塑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得標(機關名稱)國立中山大學(以下簡稱機關)之(採購標的)國立中山大學海洋科學學院第五期新建工程之建築土木工程(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新台幣(或外幣)(中文大寫)柒佰零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整(NT$7,046,350)(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看似由被告擔保塑恒公司得標原告採購之系爭新建工程。實則系爭新建工程係由日安公司得標,塑恒公司僅為日安公司有關塑鋼門窗工程之小包,原告與塑恒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塑恒公司對原告應無任何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是若謂系爭保證契約係屬民法第739條以下具有從屬性之一般保證,則該保證契約即有無效之虞。然原告為一公立學校,被告為一專業授信金融機構,此是否確為兩造訂立系爭保證契約時之真意,顯非無疑,堪認系爭保證書約定內容並非明確,而有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三)被告雖辯稱:伊與日安公司並無授信關係,被告之所以願出具系爭保證書予原告,係因被告與塑恒公司間有長期授信關係,因而出具系爭保證書擔保塑恒公司門窗施作部分工程,且於授信之時並不知悉日安公司與塑恒公司間之協議,所保證之內容與日安公司保證金全然無關。然查,塑恒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塑恒公司本身對原告並無任何承攬報酬請求權或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均如前述。是在此等情形之下,若謂系爭保證契約僅係為擔保塑恒公司施作之系爭門窗工程,顯然將因塑恒公司對原告無契約上之請求權而不具意義,是被告上開抗辯已難採信。
(四)次查所謂「監督付款」,雖無法律明定其義,惟此業經公共工程實務沿用多年,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明文訂定於「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內。而「監督付款」之使用情形,大多在於總承攬商(大包)因財務危機而無法付款予次承攬人,導致次承攬人(小包)無力繼續施作而延誤工程,而在不重新招標之前提下,為期使次承攬人減少損害及工程順利完成,乃由定作人(業主)、承攬人及次承攬人間協議,由承攬人(大包)讓與其對定作人(業主)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予次承攬人(小包),由次承攬人(小包)繼續依與承攬人(大包)間之承攬契約施作工程,而分別維持定作人(業主)與承攬人(大包)間及承攬人(大包)與次承攬人(小包)間之承攬關係。被告為長期授信工程公司之專業金融機構,對「監督付款」此一情形自無不知之理,其於塑恒公司申請出具保證書之時,即應可由塑恒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與申請書上載明塑恒公司係因向日安公司承攬塑鋼門窗工程而經原告同意監督付款等各情事,而知悉原告與塑恒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可因此獲知塑恒公司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應係經由日安公司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讓與而來,是被告抗辯其主觀上均認系爭保證契約與日安公司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全然無關,即不足採。
(五)再者,被告於明知塑恒公司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係來自於日安公司債權讓與之情形下,仍與原告訂立系爭保證契約而第2條約明:「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之內容,並無於保證書內為任何其他保留,自可認被告已應允原告得單方認定有無不發還日安公司保證金之權利,且一經原告通知,被告即有給付保證金之義務而不以塑恒公司有違約為限。且塑恒公司確係因被告出具系爭保證書予原告,始得以基於日安公司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支付保證金,而將保留保證金之義務移轉由出具該保證書之被告承擔。故系爭保證書實屬被告保證願於塑恒公司領回日安公司保證金之額度內,依原告單方認定,即支付保證金,屬現金之代替,確係具有獨立性,與民法上保證責任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負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迥異。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保證契約,應係不具從屬性之獨立擔保契約,於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擔保事故發生時,獨立保證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不得援引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是被告一再以違約人係日安公司而非塑恒公司,及認原告不得以債權讓與後之事由對抗塑恒公司等理由為抗辯,均係援引塑恒公司所有之抗辯,而與系爭保證契約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可採。
(七)雖證人即被告之雇員乙○○、丁○○到庭證述塑恒公司向被告申請授信時,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第186頁)。然其等證詞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證人即塑恒公司副總經理 陳金樹 於本院93年度建字第60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詞有異(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渠等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對塑恒公司授信時,即已知悉該工程已採監督付款方式(本院卷第234頁),是以被告為一專業授信之金融機構而言,自無不知塑恒公司應有受讓日安公司之債權,否則豈能任意出具系爭保證書予原告。從而,上開證人乙○○及丁○○之證詞,即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六、本院有關爭點二:「被告應否依履約保證書給付原告6,000,
000元?」之判斷:
(一)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指違約之人均係日安公司,而與塑恒公司無關,因認其無依系爭保證契約給付保證金之義務。然查,依系爭保證書之記載,並未約定被告之保證義務應以日安公司或塑恒公司之違約為前提,並得由原告片面認定應否發還保證金等情,均業如前述。且兩造間之系爭保證契約,為具有獨立性之保證契約,並非從屬於原告與日安公司或日安公司與塑恒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亦如上述。是被告一再辯稱違約者並非塑恒公司,因認其無支付保證金之義務,除與系爭保證書所載之保證內容不符外,亦與系爭保證契約之性質不合,所辯已難憑採。
(二)被告雖又抗辯系爭保證契約僅係保證塑恒公司所施作之系爭門窗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與日安公司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無關。然一般公共工程中若採監督付款,因涉及重新招標問題,通常次承攬人(小包)並不當然取得承攬人(大包)之契約上地位,僅係基於與承攬人(大包)間之承攬契約而繼續施作。而本件塑恒公司確僅向日安公司承攬門窗工程,其後係因日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始經協議改以監督付款方式而由塑恒公司繼續施作塑鋼門窗工程,塑恒公司並於日安公司遭原告終止契約後,旋即停止繼續系爭門窗工程,原告與塑恒公司始終未有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均為雙方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與塑恒公司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縱令在監督付款情形下,若未有債權讓與或其他情事,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之法理,塑恒公司非但不需對原告負違約責任,且亦無從對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原告為一經常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之機關,被告為一專業授信之銀行機構,且均不否認於訂立系爭保證契約時即已明知塑恒公司係基於監督付款而繼續施作工程(本院卷第234頁),則渠等對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兩造既均明知上情,仍願於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只需機關(指原告)單方依招標文件或契約之規定,認有不應發還保證金予廠商(依保證書所載,應係指塑恒公司)之情事時,被告在原告發還之保證金額度內,即有支付義務,而無為任何保留之約定,自堪認系爭保證契約,要屬被告對塑恒公司行使日安公司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獨立保證,被告依約支付原告保證金之義務,並不因違約者究係日安公司(即承攬人,俗稱大包)或塑恒公司(即次承攬人,俗稱小包)而有異,僅需原告單方認定有不應返還日安公司保證金予塑恒公司之情形時,被告即有給付義務。
(三)又原告主張不應發還日安公司保證金之理由,一為日安公司嚴重遲誤工程進度而遭原告終止契約,至原告終止契約之日,日安公司逾期完工日數為160天,依原告與日安公司之合約第17條之約定,以工程變更後之總金額174,024,
865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27,844,000元;一為系爭新建工程因日安公司違約而終止承攬契約,後續工程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因此增加支出31,846,335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均已據原告提出93年5月25日中總字第0930
001822號函、工程核算結清表各1件及工程合約書2件為證,形式上觀之並無權利濫用之情,是原告據此認其得向日安公司請求之59,690,335元,已逾日安公司所得請求返還之保證金7,046,350元,因認日安公司保證金有不應發還之情事,應為可採。
(四)被告於對塑恒公司授信之時,明知原告及塑恒公司與日安公司已採行監督付款方式,仍願出具系爭保證契約予原告,使塑恒公司行使日安公司所讓與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向原告領回日安公司之保證金6,000,000元,卻於事後抗辯違約之人並非塑恒公司,而認並無依系爭保證契約支付原告保證金之義務,除與兩造締結系爭保證契約時之真意不合外,且有害交易安全,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於保證書有效期限內之93年11月4日,本於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以書面請求被告應於同年月11日前給付保證金,業據原告提出之93年11月4日中總字第0930003865號函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其請求被告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保證金,自有理由。
七、縱上所述,原告依保證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及自給付期限最末日之翌日即93年11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