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代理人甲○○
己○○相對人良晉營造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鍾添錦 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同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欠繳92年度稅款,惟相對人公司之原負責人即第三人乙○○業於94年9月26日死亡,致不能行使職權,致對相對人之上開欠繳稅款文書無法送達,是為使聲請人所核發之處分書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乙○○為相對人之董事,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且業於94年9月26日死亡之事實,亦有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足資認定。又相對人登記之公司股東及董事僅第三人乙○○一人,迄今尚未向經濟部、桃園縣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事項、營利事業登記之變更登記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3月14日經中三字第09530888370號覆函及所附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卷1宗、桃園縣政府95年3月15日府商登字第0950067583號函附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3紙在卷足憑。茲相對人既為有限公司,其董事即第三人乙○○又已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曾核發前揭處分書予相對人之事實,則有其處分書2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既均僅第三人乙○○1人,則已別無其他股東可得選任為本件臨時管理人,有如上述;而第三人丁○○、戊○○、黃蜂弦、丙○○分別為乙○○之妹、妹、弟、母,依法均為乙○○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3紙在卷可憑。惟上開丁○○等四人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業據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無訛,有本院家事庭函、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是就其等須繼承第三人乙○○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言,就原乙○○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上權利而言,上開丁○○等四人並非相對人公司股東,亦無利害關係,且於本院多次通知亦不願到庭, 顯見渠 等均無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另上開丁○○等四人對乙○○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後,乙○○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本院家事法庭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財管字第21號裁定,指定鍾添錦律師(住新竹市○○路○○○巷○弄○號6之1,電話:000-000000、223288)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該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卷佐參,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上情,參以乙○○為相對人之惟一股東兼董事,為求予其遺產管理之事權統一,俾能統籌辦理,而鍾添錦律師復到庭表明願意接任,聲請人亦表示同意其接任,此外,實無其餘更適當之人選足資擔任臨時管理人等情,是仍以選任鍾添錦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併依法確定其聲請費用額。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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