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39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朝隆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之以基隆市農會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九十五年九月六日,金額新臺幣肆萬元,FA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1張,業經鈞院以95年催字1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新聞紙95年10月13日都會時報12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5年催字143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6年4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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