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53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被告甲○○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中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安非他命者,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處罰之明文,則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