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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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金夏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60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城簡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或因逾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有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9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601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5年度城簡字第2號)受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聲請於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發票人即聲請人、發票日94年9月1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700,000元、票據號碼CH465776)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票字第66號裁定確定在案,嗣經相對人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且有該院95年度執字第6601號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城簡字第2號民事訴訟卷宗審核屬實,則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要旨,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自屬有據。爰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魏玉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