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9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329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8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乙○○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5年1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遊戲阜網咖」打玩網路遊戲時,因音樂聲響過大,引發同店顧客丁○○之不滿,丁○○乃強行關掉丙○○、乙○○使用之電腦音響,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丙○○、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丁○○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亦有其所提出文雄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後刑法至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渠等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事後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而丁○○亦表示撤回告訴不願追究,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情事,自有未恰。被告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屬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僅因一時衝動即夥同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丁○○,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傷勢雖非嚴重,然被告丙○○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原審就被告乙○○部分,認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條、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與被告丙○○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外傷,右臉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乙○○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參以被告乙○○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就第74條緩刑規定亦有所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末按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為原則,則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本件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緩刑部分除外),已如前述,從而,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金柱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法規所││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定貨幣單位折算││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新臺幣條例第2││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條之規定折算後││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等值,是以新法││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並未較有利││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累犯要件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舊法不論故意或│無論依新法或舊││變更】修正前│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過失犯,只須符│法均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與│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合法定要件,即│對被告並無有利││現行法第47條│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構成累犯,新法│、不利情形,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47條第1項限│逕行適用新法│││││於故意犯始構成││││││累犯。││├──────┼─────────────┼─────────────┼───────┼───────┤│共同正犯(刑│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新法將共同正犯│本案不論適用新││法第28條)│行為者,皆為正犯。│為者,皆為正犯。│之範圍予以限縮│舊法均構成共犯│││││,不及於「陰謀│,故新法並未較│││││」、「預備」等│有利。│││││行為階段。││├───┬──┼─────────────┴─────────────┴───────┼───────┤║整體比│舊法│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舊法罰金刑最低│║較結果││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0元(即新台幣│度刑及易科罰金│║││以下30000以下,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罰金。│之標準均較低,│║││刑法第354條│較為有利│║├──┼───────────────────────────────────┤│║│新法│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0000元以下,新││║││台幣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