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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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詠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3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2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同字號裁定不付審理。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年6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於100年7月4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凌雲村某處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其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持採尿許可鑑定通知採尿及持搜索票至嘉義縣○○鄉○○路○段○○○號搜索,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100年6月24日上午
11時10分許、100年7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警分別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上開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就上開一、㈠部分之施用時間部分,則辯稱其最近一次係在100年6月18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就
一、㈡部分,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檢驗,先後經檢驗機關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朴78)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8月9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日之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供參酌,足認被告至久應於100年6月19日上此11時10分許,亦即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之時,於此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另就上開一、㈡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代號(朴84)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7月19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認其此部分自白確與實情相符。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6年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次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所犯罪名│├──┼──────┼───────┼─────────┼─────┤│一│100年6月24日│不詳地點│不詳方式│甲○○施用│││上午11時10許│││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120│││,處有期徒│││小時內之某時│││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0年7月4日│嘉義縣水上鄉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甲○○施用│││上午7時許│雲村某處空屋內│於鋁箔紙上,再以打│第二級毒品│││││火機燒烤後吸取煙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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