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 王思涵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被告 劉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0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96年05月12日結婚,不料婚後被告即要求原告於上、下班及外出等日常生活行動,均須以電話報告行蹤,只要被告認為時間上稍有遲誤,即對原告大聲咆哮是去「討客兄」嗎?甚至於檢查原告自婚前使用10多年之手機,要求原告更換手機及調取婚前之通聯供其查閱,並三次甩打原告耳光,打玩後還嗆聲說:「這不是真的要打妳,我若真的要打妳不只這樣」云云,且其中二次更驅趕原告回娘家,96年07月間更於半夜帶著原告至原告口湖娘家以原告「討客兄」為由,當著原告胞兄 王福田 及雙親的面,要求給伊一個交待云云,經原告胞兄王福田教訓後,始悻然離去,時至96年08月11日颱風日,被告更於颱風夜裡再度驅趕原告回娘家,不要再回來,同時要求原告將住處鑰匙交回,至此,兩造婚後近三個月時間裡,原告幾乎天天遭被告羞辱,原告自忖高齡結婚百般忍辱,自此已無法再忍受,乃於96年08月11日颱風夜裡將住處鑰匙交還被告後,收拾自己之物冒著生命之危險連夜開車涉水返回口湖娘家,迄今已將近四年半之久,兩造徒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實質婚姻之生活。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福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如果願意把當初被告送給她的聘金還給被告,被告就同意離婚,如果原告不把聘金還給被告,被告不答應離婚,而且被告也沒有如原告所指控的這些離婚事實。婚前,原告向被告借了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另聘金的部分,被告當時大聘是送六十六萬元,原告沒有收,小聘部分被告送二十二萬元,原告方面有收了二十二萬元,喜餅的部分由被告負擔費用總共十萬元。總共三十二萬元。
二、被告有去原告娘家要帶原告回來,被告沒有跟別人一起去,只有被告一個人去原告娘家要帶原告回來。原告還有她家裡的人就立刻打電話給被告的媽媽,要被告的媽媽帶被告回去,說被告去他們家裡面亂。而且,這件事情如果要說明原委的話,就必須從兩造剛認識時候說起,整件事件才可以還原真相。原告於96年08月11日離開到現在,分居的原因是原告之前她的手機有別的男人傳簡訊給她,被告說要看,但原告不要給被告看,所以被告有合理的懷疑。原告也曾經跟被告說有這麼一個男人,而且跟原告有借貸關係,這個男人還是一個警察。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96年05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07月間於半夜帶著原告至原告口湖娘家以原告「討客兄」為由,當著原告胞兄王福田及雙親的面,要求給伊一個交待,及於96年08月11日颱風日驅趕原告回娘家,原告乃於96年08月11日颱風夜裡收拾自己之物連夜開車涉水返回口湖娘家,迄今已將近四年半之久,兩造徒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實質婚姻之生活等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的哥哥王福田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無訛。證人即原告的哥哥王福田證稱:被告曾經帶伊妹妹回家,要伊父母給被告一個交代,被告說伊妹妹在外面有男人,被告還有大小聲,伊妹妹跟被告結婚後兩、三個月就回到娘家住,伊記得伊妹妹回家那天是深夜,天氣不好,伊妹妹回家說被告說她在外面討客兄,說要給他一個交代,伊妹妹自從回來以後,到現在應該有三、四年多了,這中間被告沒有來帶回伊妹妹等語。核與原告之上揭主張情形,大致相符。又查,本件兩造係因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的對象致發生爭執而分居,而兩造自96年08月11日分居迄今已經有四年多,迄今仍然未能復歸於和好。按婚姻乃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本質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間因一方懷疑他方有婚外情外遇對象而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婚姻已生破綻達於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兩造間因為被告懷疑原告有婚外情外遇對象致持續爭執迄今,無法復歸於和好,堪認兩造間的婚姻關係顯然已存在重大之破綻而無從繼續維持。本件兩造間之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經喪失,婚姻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因此,兩造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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