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修具保人林盛煌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0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號,由具保人乙○○如數繳納保證金後,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37-238頁)。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惟被告於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4日無正當理由而無故未到庭,經囑託司法警察按址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7日審判筆錄(當庭諭知於112年11月9日續行審理程序《本院卷四第149頁》)、112年11月9日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四第3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12月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36645號函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五第97-105頁)、被告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月4日審判程序《本院卷五第79頁》)、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月4日審判程序《本院卷五第91頁》)、113年1月4日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五第158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17頁)等件在卷可考,復查無被告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且被告因另案於113年1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黃郁涵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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