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478號原告 陳啟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29889號裁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60號),嗣經移送本院,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8時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68.4公里處,為民眾於111年8月25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其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變換車道,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該資料後認違規屬實,於111年10月14日製單舉發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嗣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112年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298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係由最內側車道(超車車道)進行超車,原告一達可超車距離即脫離該車道是正確的駕駛方式。原告超車時,採加速漸進方式,因原告車速較快,原告有先沿著分道線行駛一段距離後才逐漸進入右側車道,原告車輛右側輪胎跨過分道線當時與右側車道後車距離已有十幾公尺以上,直到原告車輛完全進入右側車道時,兩車距離已達20公尺以上,並非驟然變換車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規定,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汽車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本件路段規定之最低速限為60公里,系爭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至少應與後車保持30公尺之安全距離,然依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顯示,系爭自小客車於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顯不足10公尺,系爭自小客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核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立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交通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準此,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變換車道時,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禁止規定,即構成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至上開所謂安全距離,依高速公路交通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是小型車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行駛在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高速公路,前後兩車之最小行車安全距離應為30公尺,以此類推。
2.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有修正(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此一修正依修正後裁處細則就有該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者,改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裁判前之規定即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較有利於受處罰者即原告,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如構成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違規點數部分應僅記1點。
(二)經查:
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院卷第67頁)、原告111年11月18日陳述書(北院卷第55-57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7204號函及所附照片(北院卷第21-29頁)、被告111年11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80430號函(北院卷第69-71頁)、原處分(北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北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稽之卷附檢舉影像資料即連續錄影翻拍照片8張(時間顯示111年8月23日8時7分49秒至51秒間,北院卷第23-29頁),可見原告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其原行駛車道為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其右側之中線車道,嗣原告系爭自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並隨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原告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自出現其全部車身(北院卷第25頁照片2張)乃至其右側車輪跨越車道線切入中線車道(北院卷第27頁照片2張)之間,其與後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二者相距顯然不足10公尺(現場地面劃設之車道線即白虛線,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依當時車流量正常,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行駛在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高速公路路段,前後兩車之最小行車安全距離應為30公尺,足認本件原告系爭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甚明。而原告駕駛汽車於高速公路,應注意變換車道須保持前後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為之,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卻未保持前後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予處罰。
3.至原告主張因其係以漸進且加速通過方式變換車道,並非驟然進入中線車道云云。惟被告認定原告系爭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係因其違反高速公路交通規則第11條第3款「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禁止規定,並非認定其違反同條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禁止規定,原告主張洵有誤會。況高速公路交通規則第11條關於汽車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共4款禁止規定,僅違反其一,即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之構成要件,故縱使原告系爭自小客車並非「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亦無礙於其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距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處以罰鍰3,000元,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法官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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