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毅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號、112年度偵字第1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毅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十一)及二、所載之「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蕭老邪 』等大陸地區人士」均更正為「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或『紅牛也』等大陸地區人士」;並補充「被告蔡世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十一),與同案被告 王文威郭昀凱黃昱程陳珮綺陳歆硯鄭宇凱謝儒鋒施建暐蕭泓杰陳子尉汪佳福 等11人間,均各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就不同被害人自難以成立接續犯一罪,而應按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所傳送如附件附表一至十二之個人資料筆數,應以個別
之被害人人數作為其犯行罪數,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存簿存摺等資料乃係社會生活上,用以檢視身分之重要關聯文件,若交由他人,易作為掩飾不法犯罪之工具,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他人個人資料予事實欄所示之不詳之人,幫助該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他人個人資料申設蝦皮網站之會員帳號,藉此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致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足生損害於各遭冒用個人資料之被害人及蝦皮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7至450頁),兼衡其自金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與父母親同住的家庭生活狀況、無慢性疾病或重大疾病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42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參照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98,059元,業經被告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辯:「犯罪所得仍有部分是用以提供予同案被告,實際上所得並無498,059元如此之多等語」,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故本件沒收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鍾雅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蔡世毅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柒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一(二)蔡世毅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犯罪事實一(三)蔡世毅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壹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犯罪事實一(四)蔡世毅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壹佰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件犯罪事實一(五)蔡世毅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件犯罪事實一(六)蔡世毅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件犯罪事實一(七)蔡世毅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件犯罪事實一(八)蔡世毅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壹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件犯罪事實一(九)蔡世毅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壹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件犯罪事實一(十)蔡世毅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壹仟貳佰柒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附件犯罪事實一(十一)蔡世毅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附件犯罪事實二蔡世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號
第176號被告
蔡世毅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文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昀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昱程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0(摩根16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珮綺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歆硯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宇凱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儒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建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泓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子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汪佳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居金門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毅先前已有詐欺、貪汙治罪條例等前科,詎竟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蔡世毅與王文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至同年7月間,先由王文威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個資77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供註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註冊成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王文威則總計分得新臺幣(如無註明,下同)5,400元。
(二)蔡世毅與郭昀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先由郭昀凱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蒐集如附表二所示個資39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供註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而註冊成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郭昀凱則總計分得2,500元。
(三)蔡世毅與黃昱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7月間,先由黃昱程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蒐集如附表三所示個資12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供註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人。而註冊成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黃昱程則總計分得1,485元。
(四)蔡世毅與陳珮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1月間,先由陳珮綺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蒐集如附表四所示個資152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供註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人。
而註冊成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陳珮綺則總計分得4萬7,000元。
(五)蔡世毅與陳歆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至110年8月間,先由陳歆硯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蒐集如附表五所示個資4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供註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五所示之人。而註冊成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陳歆硯則尚未分得約定之報酬。
(六)蔡世毅與鄭宇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至110年10月間,先由鄭宇凱利用不詳方式蒐集如附表六所示個資1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供註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六所示之人。而註冊成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鄭宇凱則分得500元之報酬。
(七)蔡世毅與謝儒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先由謝儒鋒利用其業務上機會蒐集如附表七所示個資15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供註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七所示之人。而註冊成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謝儒鋒則總計分得1萬2,500元之報酬。
(八)蔡世毅與施建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至110年7月間,先由施建暐以不正方式蒐集如附表八所示個資18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供註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八所示之人。而註冊成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施建暐則尚未分得約定之報酬。
(九)蔡世毅與蕭泓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先由蕭泓杰利用業務上機會蒐集如附表九所示個資11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供註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九所示之人。而註冊成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蕭泓杰則尚未分得約定之報酬。
(十)蔡世毅與陳子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至110年12月間,先由陳子尉利用業務上機會蒐集如附表十所示個資1279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供註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十所示之人。而註冊成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陳子尉則總計分得17萬9,000元。
(十一)蔡世毅與汪佳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先由汪佳福以不正方式蒐集如附表十一所示個資25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供註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十一所示之人。而註冊成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陳子尉則總計分得4,000元。
二、蔡世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十二所示時間,以附表十二所示如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等事由,向附表十二所示之人蒐集如附表十二所示共31筆之個資,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供註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十二所示之人。而註冊成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世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王文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王文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販售其先前擔任貸款業務時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個資筆予被告蔡世毅,最終得款5,400元之事實。3被告郭昀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郭昀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販售其先前擔任貸款業務時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個資予被告蔡世毅,最終得款2,500元之事實。4被告黃昱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黃昱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坦承販售其先前代辦貸款業務時取得之如附表三所示個資予被告蔡世毅,最終得款1,485元之事實。5被告陳珮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陳珮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坦承販售其擔任車貸業務時取得之如附表四所示個資予被告蔡世毅,最終得款4萬7,000元之事實。6被告陳歆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陳歆硯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坦承販售其兼職門號換現金與貸款業務時取得之如附表五所示個資予被告蔡世毅,但最後未取得款項之事實7被告鄭宇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坦承販售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附表六所示 李政瑋 個資與被告蔡世毅,並取得報酬500元之事實。8被告謝儒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謝儒鋒遠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坦承販售其從事車貸業務取得之附表七所示個資與被告蔡世毅,得款1萬2,500元之事實。9被告施建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施建暐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坦承販售自網路上取得之附表八所示個資與被告蔡世毅,但最終未得款之事實。10被告蕭泓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蕭泓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坦承販售其代辦貸款業務取得之附表九所示個資與被告蔡世毅,但最終未得款之事實。11被告陳子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陳子尉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坦承販售其從事代辦貸款業務或網路取得之附表十所示個資與被告蔡世毅,得款17萬9000元之事實。12被告汪佳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汪佳福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坦承販售其從網路取得之附表十一所示個資與被告蔡世毅,得款4,000元之事實。13被告蔡世毅手機鑑識資料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世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 林柏臣易文龍李曉奇陳雅雯何一宏宋佩芩陳銘橦許沛綨黃威愷蔡宗穎莫振孝鄭立忠黃昱維邱奕蒹徐維農王麗萍卓宜昌吳家佑蔡翔宇陳漧璋曾凱彬洪秉宥陳征男林浩偉何柏樺彭秉宏胡庭毓黃許銘紀辰穎温小紅林美鈴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十二所示之人遭被告蔡世毅騙取如附表十二所示個資之事實。3被告蔡世毅手機鑑識資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世毅、王文威、郭昀凱、黃昱程、陳珮綺、陳歆硯、鄭宇凱、謝儒鋒、施建暐、蕭泓杰、陳子尉、汪佳福等1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蔡世毅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十一),與被告王文威、被告郭昀凱、被告黃昱程、被告陳珮綺、被告陳歆硯、被告鄭宇凱、被告謝儒鋒、被告施建暐、被告蕭泓杰、被告陳子尉、被告汪佳福,各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就不同被害人自難以成立接續犯一罪,而應按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蔡世毅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蔡世毅固然係以欺騙方式取得如附表十二所示個人資料,惟個人資料並非實體財物,而被告蔡世毅係單純將附表十二所示個人資料販售他人,並未有進一步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事,是此部分亦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有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劉建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皓文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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