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丁唯瀚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0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羈押期間深感悔悟,已無勾串證人、反覆實施之虞,被告之父母沒有工作,被告很擔心家裡及父母親的生活費來源,有服用精神科的藥,因之後還要服刑,希望可以多一點時間陪伴家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3-287、2
95、305-309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可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為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2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2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5-205頁、卷二第344頁、卷三第167-169、361-367、373-375頁)。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訊問被
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而被告前已涉犯詐欺案件,於該案後再犯本案,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是上開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無法擔保被告排除再犯之可能,故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2年10月2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迪群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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