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11號聲請人 陳麗寶 相對人 張博治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且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張博治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張博治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2年12月10日死亡,有相對人張博治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而聲請人仍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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