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10號聲請人 黃瑞芬 相對人 吳景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景淼於民國99年11月19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0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記載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之記載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貳佰元整」,數字記載「2,000,000」兩記載雖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相對人就本票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200元,是聲請人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