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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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98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詔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許詔婷經員警查獲自其身上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其尿液亦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裁定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不服原審裁定,其抗告意旨略稱:被告罹患多發性甲狀腺結節疾病,長期服用控制該病症之藥物,是否因服用此藥物產生之身體殘留致本案檢驗報告驗出有毒品反應,容有可疑。再者,關於查獲之玻璃吸食器部分,並非被告所有,係為他人所陷害而塞給被告持有,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員警於民國101年1月10日1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街○○巷巷口附近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形跡可疑,當場對被告施以攔檢,經徵得被告同意自願接受警方搜索隨身手提袋後,因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手提袋內之有使用過痕跡及微量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隨即由員警將被告帶往警局,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而後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實施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發現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056281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9號偵查卷第8至12、49、51頁)。
(二)依行政院衛生署所訂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規定,尿液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以安非他命類藥物而言,檢驗結果之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0ng/mL閾值以上者,即應判定為陽性。
細繹前引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實施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10ng/ml、662ng/ml,均顯然超過檢測閾值(cut-off)500ng/ml之數值,自無因檢驗數值誤差導致誤判之可能。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因長期服用控制多發性甲狀腺結節疾病之藥物,而致尿液檢驗報告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係遭人栽贓陷害而持有等語置辯。然被告於101年1月10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使用毒品之行為?何種毒品?如何使用?第一次使用於何時?何地?其來源?價值若干?作何用途?動機何在?是否涉及其他不法行為?)我有使用過安非他命的行為。我是將少量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再吸食其燃燒之氣體。第一次使用於100年11月初,在新北市中和區一間愛摩爾汽車旅館內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係於101年1月8日2時30分許,在自家家中吸食安非他命。該顆玻璃球是一名綽號『 阿川 』的男子於101年1月7日送給我的,要我放鬆心情用的。只是想要放鬆心情。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於101年1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最後一次何時、何地施用毒品?)昨天(按:即101年1月9日)下午3、4點,在臺北市○○街跟林森北路附近的旅館內。」、「(問:你施用毒品的方法如何?)安非他命是放在玻璃球內吸食。」、「(問:施用的安非他命向何人購買?)2、3天前向綽號『阿川』之人購買,買3、4千元,總共買1.5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4至35頁)。被告不僅坦承確有於採集尿液前之1至2日內吸食毒品之犯行,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來源、用途,乃至購得毒品之管道,均能詳加說明,且其供述內容復與上揭尿液檢驗報告所示結果與扣案證物均相符合,自足堪認被告確有於101年1月10日為警採尿送驗前之同年月8或9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林森北路附近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泛言可能係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檢驗結果有誤及遭人陷害持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但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被告尿液檢體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10ng/ml、622ng/ml,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固非於遭查獲當日施用毒品,且其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之施用毒品日期分別為101年1月8日、9日,惟依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內容,仍為尿液得檢出有無施用毒品之日期範圍內,本件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可憑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附此說明。
(四)綜上事證,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從採認,被告確曾於101年1月8日或9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林森北路附近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
三、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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