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04號原告 邱筠筑 訴訟代理人 邱瑞香 被告 徐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不務正業,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並有暴力傾向,兩造因個性不合於7、8年前分居,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難以維持,爰依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原告之姐姐即訴訟代理人邱瑞香陳述:原告在7、8年前打電話給伊,稱被告有暴力,會害怕,伊將原告帶回台北共同居住,之後兩造即無聯絡等情相符,自堪信為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原告於7、8年前因擔心被告有暴力行為而離家,夫妻因此分居,分居後即不再聯繫,期間長達7、8年之久,顯然雙方均無再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有名無實,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兩造均可歸責,且被告之可責程度顯然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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