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證等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刑,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0年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6月中旬某日│98年10月7日│97年9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268號│98年度偵字第24268號│98年度偵字第494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9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99年度訴字第208號││實├───┼───────────┼───────────┼───────────┤│審│判決日│99年4月6日│99年4月6日│99年5月3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9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99年度訴字第208號││決├───┼───────────┼───────────┼───────────┤││確定日│99年5月26日│99年5月26日│99年5月3日│├─┴───┼───────────┼───────────┼───────────┤│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6714號│99年度執字第6714號│99年度執字第1291號│││││(併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1448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