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0號、99年度毒偵字第547號、99年度毒偵字第99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上午10時45分整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利書記官王秀如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塑膠鏟伍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塑膠鏟伍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3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㈡案件經減刑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與上開㈢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3月3日或同年月4日之某時,在雲林縣○○鄉○○
村○○路○○○號住處內,以第一集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99年3月5日9時10分許,為警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於99年4月28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9日7時許,為警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05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糖粉1包(不含毒品成份)、殘渣袋2個、塑膠鏟5支、注射針筒1支及行動電話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再另行起意,於99年5月31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1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48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殘渣袋2個、塑膠鏟5支及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99年4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糖粉
1包(無毒品成分)及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王秀如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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